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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_地名指示牌归哪个部门管吗
2025-06-28 | 作者:产品中心

  (2011年12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六条地名命名除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小区的名称,应当与其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化率相适应;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区的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其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专业设施名称、游览地和纪念地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小区标志,建筑物标志,楼、门号码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第十六条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小区、居民楼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